当今社会,因为经济高速发展,城市用地面积扩大,拆迁和征收成为了常见的事情,但拆迁与征收有本质上的区别,大家常会将其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不能正确争取权益,那么征收拆迁究竟在哪些地方不同呢?
为您解答:
为了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与非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是当今客观存在的两种房屋改造模式。
二者虽然外在表现形式接近,但分属不同的范畴,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
"房屋征收"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行为,是特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
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则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将原属于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为国家所有。
因此从法律上讲,"房屋征收"属于国家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单位出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
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是以平等、自由的形式就因拆迁而造成的损失签订补偿协议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权随着拆迁行为的开始而"灭失",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征收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此,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而”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显而易见,仅适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房屋征收“。《征收条例》列举了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等七种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
"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都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既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到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在征收程序方面: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的,《征收条例》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就征收决定予以公告。
而对于"房屋拆迁",《征收条例》规定: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此外,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也就是说,实施房屋拆迁只需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没有明确要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只需将具体实施方案报征收部门批准。
根据《征收条例》规定: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并由被征收人来选择补偿方式。
其中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二者在目的、宗旨上的不同。”房屋征收“只能出于公共利益,且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应严格界定。
"房屋拆迁"则主要是出于商业目的。
我们在立法、执法中,不能将二者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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